【人民时评】
代表的比较优势与理性认同
□ 石永宁
尽管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对代表的素质条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一个公民能够受到选民的格外青睐当选为人大代表,选民心中还是有一把比较与选择的尺度的:或者该公民有一定的议政能力,善于概括、表达选民的利益要求;或者该公民热心公众事务,乐于奉献,视公众福祉为己任而乐此不疲;或者该公民处事公道,让人信任,叫人放心,在群众中享有较高威信;或者该公民熟悉某行业某领域的实际情况,有思想,有见解,长于解决现实中的问题……即便对这种尺度和标准的合理性可以质疑,但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在代表选举中把握这样的尺度和标准是必要的。
从对代表当选理由的分析可以看出,代表之所以能有幸进入神圣的议政殿堂,讨论决定国家事务,总有其独具的长项。这用经济学术语叫做“比较优势”,它不仅存在于代表与非代表之间,也存在于代表与代表之间。做学问的人“闻道有先后,术业有专攻”,难有通才全才,代表同样也不可能是行行熟悉、样样精通的全能冠军。具体到个体代表来说,总是对某一个或几个领域、专业比较熟悉,某一项或几项能力较强,而对其他领域、行业或专业则较为生疏。人大代表队伍正是由这些“比较优势”不同的个体构成的多样互补、功能相济的制度主体。
然而,我国宪法和法律遵循制度文明的进步趋向,严格奉行平权原则,即每个代表平等地享有对公共事务的讨论权和表决权。特别是通过表决程序决定所议事项的最终命运时,每位代表只拥有一次表决权,每一表决权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宪法和法律并没有因某个(或某群体)代表具备“比较优势”而赋予其更多的权利,也并不因某个(或某群体)代表对所议事项不够了解和精通而限制其权利。但平权原则并不排斥代表在议决特定事项时起到不同的作用。换言之,在议决特定事项过程中,总有一部分代表因其占有“比较优势”能够发挥主导作用,而相当一部分代表则处于非主导或者附议者的角色。实践中,一些代表领衔提出议案,单独或者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其他代表则对此表达赞成或者反对的意见,就证明了这种情况的客观存在。
“比较优势”的存在,使代表在议决特定事项中的作用产生分化,人大议决公共事务形成决议的过程,就是这两种力量经过反复博弈分化和融合的过程。对于具备“比较优势”,从而在议决中发挥主导作用的代表来说,其活动就主要是通过讨论、协商、沟通、谈判等方式,使自己的观点和主张从多种意见和态度的分分合合中脱颖而出,得到多数代表的同意并得以贯彻;对于处于附议者角色的代表来说,既要使自己的见解和观点不受压抑和扭曲,得以充分表达,又要对主导者的观点和主张进行分析判断,克服盲目附和,走向“理性认同”;对于议事规则的设计者和主持者来说,就是要按照民主、效率和权利制衡的原则,使“比较优势”和“理性认同”两种力量和而不同,相辅相成,从而使代表议决国家事务的过程真正成为拓宽言路、集智广益、凝聚共识的过程。这应当成为完善人大制度的一个重要方向。(作者单位:庆阳市人大常委会)
(《人民之声报》2006年第87期一版 作者:石永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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