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7月1日起正式施行
促进资源综合利用 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
甘肃资源综合利用有法可依
——访省经济委员会主任李平
本报记者 李芫
2007年5月3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条例》对于促进我省全面推进循环经济,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有着重要意义。为此,日前,本报记者采访了省经济委员会主任李平。
记者:李主任您好,新颁布的《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于今年7月1日起就要正式实施了,请您简要介绍一下制定该《条例》的必要性?
李平:《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明确提出:要把节约资源作为基本国策,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资源综合利用是我国一项重大的技术经济政策,也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一项长远的战略方针。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是实施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和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具体体现,是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一项紧迫任务。
长期以来,我省的资源综合利用工作通过政策引导,制度规范等手段,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对节约资源,减轻环境污染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总体来说,以大量资源消耗为代价的经济增长方式仍未得到根本改观,资源损失和浪费仍然严重存在,直接影响到全省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我省的工业结构是以能源、原材料为主的资源高消费性结构,有色、冶金、电力、石化、机械、建材等支柱产业,也都是资源、能源和基础材料消耗的重点行业,资源依赖程度较大。一方面是资源短缺。我省煤炭探明保有储量为全国人均水平的55%,石油探明储量只占全国探明储量的1.2%,铁、铅、锌、滑石、硫、磷、钾盐、芒硝、石墨等主要矿产的后备资源短缺问题比较突出;我省是全国水资源严重短缺的省区之一,人均水资源拥有量仅为全国的一半;金昌、白银、嘉峪关、玉门、窑街等资源型城市(矿区),都面临资源日益枯竭的严峻形势。另一方面是资源利用效率不高,浪费严重,大量的资源未能得到充分利用,作为“三废”排出后造成严重污染。2006年,全省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为39%左右,而全国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平均水平为57.4%;全省煤炭资源的综合开采回收率为30%左右,一些小煤窑的综合开采回收率只有10%左右,而且对整个矿床造成破坏,资源的损失和浪费严重;粉煤灰年排放量和积存量均十分巨大,全省现有火电装机580万千瓦,年排灰量220多万吨,而粉煤灰利用仅为当年排灰量的50%左右,即每年有100多万吨的粉煤灰被排放到露天堆灰场,每当遇到刮风天气,灰场就成为严重空气污染的重要源头。在废旧物资方面,废旧家电、废旧轮胎的回收利用业务不够规范,废旧塑料、废旧金属、废旧纸张等重点废旧物资的回收和综合利用也急需加强管理。因此,搞好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切实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不仅显得紧迫和重要,而且具有良好的前景和巨大的潜力。
记者:您认为《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的出台对于加快我省资源综合利用方面有什么现实意义?
李平: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立法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从我省省情和资源现实状况出发,通过资源综合利用立法,强化全民资源节约的法律意识,提高资源使用效率,促使经济以及生产和消费的过程中基本上不产生或少产生废物,从根本上解决长期以来资源、环境与发展的矛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同时,为我省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提供法律依据,为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政府的引导地位、市场的调节作用、企业的主体地位以及社会公众共同参与机制提供法制保障等,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记者:请您谈谈《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的起草过程和法律依据?
李平:1998年,《条例》第一次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2005年,《条例》再次被列入重点调研项目后,省人大环资委、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经济委员会立即联合组成了《条例》立法论证小组,并多次讨论修改《条例》(征求意见稿)。2005年9月,《条例》(征求意见稿)送20余个相关厅局和60余户相关企业征求意见,根据反馈意见修改完成的《条例》(送审稿)于2005年12月报送省政府。2006年,《条例》被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预备计划,立法论证小组赴湖北、湖南、河北三省考察调研并对《条例》再次进行修改完善,之后由省政府法制办将《条例》下发各相关单位,并在省政府法制网上向社会广泛征求了意见,在邀请有关专家、部门反复论证、修改后,形成条例草案初稿。2006年9月22日,省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讨论通过后,省政府法制办、省经济委员会根据会议提出的意见,再次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本《条例》草案。2006年11月17日,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为确保二审顺利通过,2007年3月,由省人大法工委牵头,组成立法调研组,赴嘉峪关、金昌、武威等市进行了立法考察,3月下旬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杨作林带队赴白银市进行了考察。考察中听取了各市政府部门的意见和相关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汇报,并现场查看了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企业。4月份,省人大法工委又赴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学习,在此基础上,分别召开立法小组专题会议和立法专家评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订完善,并于2007年5月3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制定本《条例》的立法依据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国家现行有效的有关资源综合利用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主要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矿产资源法》、《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等。二是国务院批转原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发〔1996〕36号)。从1996年以来,国发36号文一直作为全国各省市在资源综合利用实践工作中的指导性文件,明确指出:“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是我国一项重大的技术经济政策,也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一项长远的战略方针”,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积极制定一些地方性的法规,促进资源综合利用的规范化、法制化”。除此之外,我省多年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经验积累,全国十多个省、市、自治区已经出台的资源综合利用的法律文件都对资源综合利用工作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为我省制定《条例》提供了重要的借鉴与参考作用。
记者:此次出台的《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有哪些突出特点?
李平:《条例》共分6章38条,包括总则、开发与利用、鼓励与扶持、管理与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条例》对如何做好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政策性的扶持和优惠措施、政府、社会、企业三方面的监督管理职责重点做了明确规定。《条例》的出台为进一步落实我省对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引导和推动资源综合利用事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条例》体现了以鼓励资源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率为核心,以加强效能、监督管理为重点,建立了更加规范、更加有效的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制度。同时,条例还重点从矿产资源的开发与利用以及工业“三废”的综合利用、报废机电设备的报废与回收、鼓励与扶持措施、管理与监督等几个方面对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工作进行了细化。
《条例》还突出了各部门相互配合和紧密协作的工作机制。《条例》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应当履行制定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调整产业结构,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和技术政策;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扶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项目;组织、协调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联合与协作;规范和调控资源综合利用市场;组织实施资源综合利用的科研开发和技术攻关,推进企业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改造,推广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建立资源综合利用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表彰、奖励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等七项工作职责。同时,《条例》中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主管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资源综合利用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国土资源、建设、水利、农业、税务、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与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资源综合利用监督管理工作。省节能监察机构即省节能监察中心负责资源综合利用的日常监察工作。
记者:《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有哪些看点?
李平:条例的总则部分明确规定了对资源综合利用应当遵循的原则、政府部门在科技研发及推广综合利用产品、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对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予以表彰和奖励等方面的职责;开发与利用方面,对政府应当合理规划经济布局、按照循环经济要求建立产业园区;企业应当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加快技术创新;发展节水农业、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和废旧机电回收制度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奖励与扶持方面,作为法规的重中之重,着重从省上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发展和科技研发;鼓励金融和信用机构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给予资金支持;建立和完善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服务体系;对我省资源综合利用的重点产业、重点企业、重点项目、重点产品重点扶持;鼓励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并享受一定的优惠政策;对经相关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或产品不能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由省上制定具体优惠政策给予一定的扶持;对利用“三废”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一定期限内减免企业所得税;对符合相关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和企业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综合利用电厂享受一定的优惠政策等方面做了细化规定。
记者:省经济委员会作为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下一步在法规的贯彻落实方面都有哪些具体要求?
李平:《条例》的施行,意味着我省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朝规范化轨道迈进了一大步,同时也是我省经济工作中的一件大事,也是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中的一件大事。各级主管部门要以此为契机,在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见成效,确保《条例》的贯彻落实。
一是切实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要充分认识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是我国一项重大的技术经济政策,也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一项长远的战略方针,对于我省节约资源,改善环境,提高经济效益,促进经济增长方式向质量效益型转变,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要进一步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主管部门和工作职责,加强各有关职能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做到层层有责任,逐级抓好落实,扎实推进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开展。
二是强化对资源综合利用的规划指导。要坚持“因地制宜、鼓励利用、多种途径、讲求实效、重点突破、逐步推广”的方针,搞好本地区、本行业的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并纳入年度工作计划,认真抓好落实。要遵循资源综合利用与企业发展相结合,与污染防治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积极指导企业组织实施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努力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水平。
三是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制度建设。要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积极制定地方规范性文件,促进资源综合利用的法制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建立资源综合利用基本资料统计制度,督促企业定期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方面的统计资料;进一步完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制度,落实好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要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切实将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
四是积极推广运用资源综合利用先进技术。及时发布国家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导向目录和国内外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的政策、技术和管理等方面的信息,积极推动企业增强创新能力,引导企业有重点地进行具有重大带动作用的技术开发和生产高附加值的综合利用产品。认真总结资源综合利用示范企业的典型经验,大力推广和交流有广泛应用前景的先进成熟技术、典型经验和成功做法,扩大利用规模、拓宽利用领域,提高利用效率。
五是深入抓好宣传教育培训工作。要把学习《条例》作为当前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认真领会好《条例》的精神实质。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宣传活动,宣传资源综合利用典型,曝光严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现象。结合每年度的节能宣传周活动,搞好资源综合利用宣传,不断提高全民的资源忧患意识、节约意识和责任意识。要充分发挥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的作用,加强对基层和企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重点设备操作人员的资源综合利用知识培训,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水平。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8号)
《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31日
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2007年5月3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资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
(一)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
(二)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四)对城市垃圾、废弃物等的回收利用。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指:列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产品,及未列入目录但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机构认定的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应当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调整经济结构、发展循环经济相结合,坚持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资源综合利用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国土资源、建设、水利、农业、税务、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与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资源综合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省节能监察机构负责资源综合利用的日常监察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制定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调整产业结构,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产业和技术政策;
(三)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扶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项目;组织、协调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联合与协作;
(四)规范和调控资源综合利用市场;
(五)组织实施资源综合利用的科研开发和技术攻关,推进企业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改造,推广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六)建立资源综合利用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七)表彰、奖励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特点,明确资源综合利用的重点行业、企业和单位,合理规划经济布局,引导和促进企业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单位应当落实资源综合利用政策,履行资源综合利用职责,承担资源综合利用义务。
公民应当增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意识,合理消费,节约资源,对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举报。
第八条 企业应当推广资源综合利用的先进适用技术,发展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淘汰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限制高消耗、高污染产业发展。
禁止转让、生产或者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各自的行业特点制定资源综合利用计划,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推进节能降耗,实现废物资源化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第十条 在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中,对具有开采利用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勘查、评价、开发和利用。
矿山企业应当编制开发利用方案,改进选矿、采矿技术,提高采矿回采率、选矿回收率。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综合利用设施,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及边角余料进行综合利用。本单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支持其他具备条件的单位与个人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向依法成立的回收企业交售。
第十二条 对未经加工的粉煤灰、锅炉炉渣等废渣,当地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排放单位在规定限期内利用,超过规定期限,其他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可以无偿使用。对经过加工并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粉煤灰、锅炉炉渣等废渣,排放单位可以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按照利用单位收益大于排放单位收益的原则,向利用单位收取合理的费用。
第十三条 因技术不成熟尚不能综合利用的多金属共生的采矿和选矿废渣、冶炼废渣等,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机构认定,可暂不利用;相关企业应当组织技术攻关,尽早综合利用,并要妥善保护,防止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电厂工程,应当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其投资列入工程总概算。已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应当将粉煤灰综合利用优先列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
第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在生产综合利用产品时不得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六条 工程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设计时,应当优先选用符合国家和地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考虑其综合利用,但须满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规定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筑路、筑港、筑坝、回填工程,应当根据技术要求掺用粉煤灰或煤矸石等可利用工业废渣。
第十七条 按规定报废的机电设备和机动运输工具,应当及时进行报废和回收、拆解处理,禁止转移他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综合利用办法,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州)、县(市、区)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的要求,加强废水污染治理,充分利用废水资源,实行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水重复利用率。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逐步建立再生资源回收服务体系,引导、组织城市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对城市垃圾进行再生利用。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交售的原则设置,并实行挂牌经营、明码标价、规范服务。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设计部门在城市配套设施具备的条件下,应当将下列建设项目的中水回用设施纳入城市规划和设计规范:
(一)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企业、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农业生产者对农作物秸杆、禽畜粪便、废农用薄膜等农业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扶持政策,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的管理。
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工艺和产品的认定实行由企业申报,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机构审定的制度。
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机构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工艺或产品,享受国家或者本省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重大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化示范项目,发展与改革、财政等经济综合部门应当给予直接投资或资金补助、贷款贴息等多种方式扶持。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和产品享受以下优惠:
(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
(二)采矿权人从废石、废渣、尾矿中回收矿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综合利用电厂所发电力,不纳入国家分配计划,可以在内部调剂使用,也可以送入大电网委托电力部门销售,电力部门不得扣减电网供应给该企业的电力电量计划指标。对单机容量在500千瓦以上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电力部门应当允许并网,并网机组免缴上网配套费,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四)重大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列入各类科学技术计划给予扶持,成熟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学技术推广计划;
(五)金融机构按照信贷政策优先扶持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定期向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生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工程建设不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的,有关部门不得对建设项目组织验收。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产品和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注可回收利用标志。
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或者包装,应当标注再生品标志。
第三十一条 企业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中的产品和包装物,必须在产品报废或包装物使用后对该产品或包装物进行回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转让、生产或者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管理权限责令停止生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未经加工的粉煤灰、锅炉炉渣等废渣,排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综合利用,又拒绝其他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利用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和优惠政策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认定资格;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缴其骗取的优惠税(费)款;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不执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主体工程投资总额千分之一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或者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中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拒不承担回收或者处置责任又不承担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的回收费用或者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代为回收费用或者处置费用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人民之声报》2007年第34期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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