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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立法填补广电管理地方法规空白- -| 回首页 | 2007年索引 | - -政情快讯(2007年第36期)

解读《甘肃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关键词人大    议会    政治    民主    法制                                          

解读《甘肃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本报记者 高 勇

  新出台的《甘肃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共7章39条,条例对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设立,广播电视设施、广播电视节目、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视节目的建设和管理,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范。
  
  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设台

  近年来,在开办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技术设施管理方面,有的地方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台(站),乱开播出前端,非法建台问题突出。
  对此,条例规定: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设立实行许可证制度,其许可证的审批和需要办理的其他手续,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应当经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由申请单位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针对一些广播电台、电视台擅自改变已设台(站)的技术标准和技术参数,自行升高天线,扩大发射功率,干扰广播电视正常播出秩序的问题,条例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名称、呼号、频率、频道、技术参数和地址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事先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条例进而规定:擅自增加节目套数或者变更名称、呼号、频率、频道、技术参数和地址的;出租、转让频道、频率或者播出时段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损坏广播电视设施要受重罚

  在制定条例过程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直部门提出,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盗窃广电设备、非法截传广播电视信号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以“法轮功”邪教组织为主的敌对势力不断对广播电视进行攻击破坏,给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和安全管理带来严重隐患。同时,在工程建设中,忽视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导致广播电视设施损坏、传输信号中断的事件时有发生,有的地方对广播电视设施破坏比较严重,已经影响到广播电视的安全播出。条例应当对这类问题作出相应的规范。
  立法机关充分吸纳了他们的意见和建议。条例规定:广播电视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不得干扰、影响广播电视信号的发射和传送。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还规定:广播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和安装。建设单位进行城镇改造、道路改扩建、基础设施建设时,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确实无法避开需要迁建的,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迁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乱登广告和虚假有偿新闻要负法律责任

  当前,在广播电视宣传管理方面,有些广播电视台(站)不按中央、省上的要求完整转播中央台和省台广播、电视节目;有些广播电视台(站)不能严格遵守先审后播、重播重审的节目管理制度,违规、违法播出广播电视节目。
  条例规定: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由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整转播或者传输中央和省广播电视第一套节目;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专业频率、频道播放的节目不得擅自向综合性节目转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播电视节目,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含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侵犯著作权的;未取得制作许可和发行许可的电视剧、动画片。
  在制定条例过程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现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节目中,有不少虚假、低俗的广告内容,也明显存在虚假新闻和有偿新闻,违背职业道德,应完善相关内容,加强对商业广告、虚假新闻和有偿新闻的审查和监督,作出禁止性规定。
  条例明确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经营和播放商业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广告审查员制度和广告经营播出管理制度,对涉及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广告,应当严格审核其有关证明和批准文件,播放商业广告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时间和比例;禁止播放有偿新闻和虚假新闻。条例同时规定: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听监看制度,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条例还规定:播放含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内容节目的;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节目的;播放未取得制作许可和发行许可的电视剧、动画片的;超过规定的时间和比例播放商业广告的;在车站、码头、广场、街道、楼宇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进行电视播放未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条例进而规定: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广播电视新闻报道失实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情节严重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虚假广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管理有规可循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生命线,是构建信息化社会的主干线,有其一定的独立性、安全性和专业性。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各级政府主管部门的职责和义务,进一步明确了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经营管理机构和服务用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条例规定: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级建设的原则,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整合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资源,提高利用率。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获得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有关广播电视设备器材。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维护人员,定期检修设备,及时排除故障,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为用户提供优质安全服务。有线电视用户申请安装、移装有线电视接收设施的,负责安装的部门应当在其公布承诺的时限内保证开通。有线电视用户电视播出发生故障的,负责传输、安装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时起,城镇二十四小时内、农村五日内修复开通;因传输、安装部门的原因逾期未能恢复中断信号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并退还故障期间的收视维护费。
  根据广播电视发展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条例针对性地作出了一些细化规定: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巩固农村有线广播,发展调频广播,逐步实现有线广播与有线电视的共缆传输,共同入户。利用有线电视网络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应当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宾馆饭店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在车站、码头、广场、街道、楼宇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进行电视播放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播放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信息网络传播节目的监管职责更明确

  关于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视节目的管理问题,在《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曾作出明确规定,决定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许可制度管理,但未作出细致具体的要求。国家广电总局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定出台了《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的部门规章,然而在实际工作中,由于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业务发展迅速,传播的广播电视节目也迅速扩展,管理的范围越来越广、难度越来越大、成本越来越高,由于该规章法律效力层次低、认知度低,加之管理中还存在错位、越位的现象,更加大了管理的复杂性,严重影响了执法管理的有效性。因此,条例结合政府规章,对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问题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要求,进一步明确了监管的具体工作范围、职责和程序。
  条例规定: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视节目的,应当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申请许可证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的书面材料,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条例还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视节目,应当转播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制作、播放侵犯著作权和含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节目。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的广播电视节目名称、内容概要、播出时间、来源等信息,取得许可证的机构应当至少保留三十日。鼓励、扶持广播电台、电视台将本台节目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播放。

(《人民之声报》2007年第36期四版  作者:高勇)

【作者: 《人民之声报》】【访问统计:】【2007年06月25日 星期一 08:29】【注册】【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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