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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川县人大常委会夜查网吧- -| 回首页 | 2007年索引 | - -政情快讯(2007年第63期)

为广播电视事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关键词人大    议会    政治    民主    法制                                          

为广播电视事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编者语

  5月3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这一地方性法规,填补了甘肃省广播电视地方立法的空白。
  《条例》颁布之后,为了给广播电视事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浓郁的舆论氛围和良好的法制环境,8月4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在兰州联合举行了贯彻实施《甘肃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大型主题宣传活动。
  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杜颖、副省长咸辉、省政协副主席周宜兴先后就《条例》的贯彻实施发表了重要讲话。省广电局党组书记、局长孙伟对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好《条例》也提出了具体要求。
  为进一步宣传法规,促进《甘肃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贯彻落实,本报特刊发《甘肃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大型主题宣传活动上的有关讲话全文,以供读者学习。


严格执法  依法治理  依法行政  依法管理

全面提高我省广播电视法制化管理水平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杜 颖

  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5月31日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甘肃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今年8月1日起,在我省全面施行了。我谨代表省人大常委会对《甘肃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表示热烈的祝贺。
  《甘肃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是建国以来我省第一部全面规范广播电视活动的地方性法规,填补了我省广播电视地方立法的空白。《条例》的立法经过了十几年的努力,在省内外进行了深入的调研论证,广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数十易其稿,集中了各方面的智慧,终于在今年颁布实施,切实来之不易。《条例》既贯彻了上位法的精神,又紧密结合我省的实际,是一部体现法制统一性和操作性有机结合的地方性法规,将对我省文化立法和广播电视工作产生深远的影响。
  当前,全省上下社会各界和各级党政组织,尤其是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要采取切实措施,运用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普及《条例》,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为《条例》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贯彻《条例》,严格执法,依法治理,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全面提高我省广播电视法制化管理水平,为推动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全面发展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认真实施《甘肃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努力提高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水平

甘肃省副省长   咸 辉

  2007年5月3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于今年8月1日起,在我省全面施行。这一《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省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推进全省广电事业和产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甘肃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是建国以来我省第一部全面规范广播电视活动的地方性法规,填补了我省广播电视地方立法的空白。《条例》既贯彻了上位法规的精神,又紧密结合我省实际,进一步明确了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需要注意解决的问题,体现了法制的统一性与操作性,有效性与前瞻性的有机结合,是一部管理与服务相统一、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地方性法规。《条例》的颁布实施,为我省广播影视事业和产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制保障,对加强广播电视社会管理、完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推动广播电视事业发展、促进广播电视技术规范、保障广播电视安全播出,都必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因此,要利用各种传媒手段和各种宣传形式,面向社会大众广泛深入、形象生动地宣传好《条例》精神,普及《条例》内容。同时,要把《条例》的宣传,列入全省“五五”普法的重要内容。在宣传中,要切实做到政府推动、社会认同、群众了解、行业掌握,为全面贯彻落实《条例》,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甘肃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既是全省广播电视行业依法行政的行为准则,也是全省广播电视从业人员自我约束的行为规范。各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要依据《条例》规定,针对当前广播电视管理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认真梳理行政执法依据,分解行政执法职责,规范行政执法职权,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切实维护《条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各级广播电视机构,都要以《条例》颁布实施为契机,进行一次全面深入的自查活动,寻找差距,改进不足,提升工作水平。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对《条例》规定落实不到位的,要认真整改落实。通过抓好《条例》的学习贯彻,努力提高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水平,为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认真贯彻实施《甘肃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全面推进我省广播电视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甘肃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局长 孙 伟

  《甘肃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已于8月1日起施行。为了全面启动《条例》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广电局联合组织举行了《条例》的宣传活动,其目的在于拉开全省宣传贯彻《条例》系列活动的序幕,在全社会掀起学习、宣传、贯彻实施《条例》的热潮,推动我省广播电视事业又好又快的发展,以实际行动迎接党的十七大的召开。
  在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我们各级广电部门,一是要充分认识《条例》对于保障和促进我省广播电视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改革开放以来,我省广播电视事业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下有了长足的发展。截至2006年底,全省广播口覆盖率90.73%,电视人口覆盖率91.11%,广播电视事业的迅速发展对促进我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发挥了重要作用。广播电视事业的快速发展既为广播电视工作提供了一定的物质基础,同时也对法制化、规范化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条例》的发布施行,对于我们认真贯彻中央、省委、省政府关于广电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进一步加强法制建设,建立良好的广播电视运行、管理秩序,保证正确的舆论导向,提高宣传质量,推进事业产业发展,加强管理,使广播电视事业又好又快的全面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要认真学习,广泛宣传《条例》,为全面贯彻《条例》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条例》的公布实施,填补了我省广播电视行业地方立法的空白,是广播电视民主与法制建设方面的一项重要成果。按照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的要求,全省广播电视系统都要将《条例》的学习、宣传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认真安排部署。要列入“五五”普法宣传教育规划,广泛动员,采取各种方式,利用广播电视和其他媒体优势,深入宣传《条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深刻理解《条例》的立法目的与精神实质,做到知法、懂法、守法、用法。
  三是要坚决贯彻实施《条例》,努力提高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水平。《条例》是全省广播影视依法管理、依法行政的法律依据,也是广播电视从业人员依法办广播、电视,约束自身的行为规范。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各级电视台、电台和网络营运机构以及企事业单位广播电视站都要严格按《条例》办事,依法从事采、编、播、节目制作、接收、传输等活动,依法向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依法规范自身行为。要对本地区的广播电视活动作一次全面、细致的检查总结,对不符合《条例》规定、违反本条例的做法,要立即检查纠正,落实不到位的,要寻找差距,及时整改落实。要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按《条例》规定,认真梳理行政执法依据,分解行政执法职责,推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行政执法职权,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切实提高全系统依法行政工作水平。要做好贯彻《条例》的专项整治活动,重点抓好广播电视广告播放专项整治、广播电视设施保护专项整治和新媒体业务管理的专项整治等工作,切实把《条例》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要深入推进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广电行政部门要对《条例》的贯彻实施实行全面监督,全程监督。加强对全省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违法行为的查处纠正和大案要案的查处,重视行政复议工作,由上而下进行执法监督检查,保证各级广电行政部门、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行为、执法程序等符合《条例》规定,切实提高全行业、全系统依法行政工作水平,使广电工作者为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服务做出贡献。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甘肃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31日


甘肃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2007年5月3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和从事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接收、传输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保障和促进广播电视事业持续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少数民族、边远和贫困地区广播电视事业予以重点扶持,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与广播电视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广播电视发展规划;
  (三)监督管理广播电视台(站)的工作;
  (四)组建和管理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五)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播放、视频点播业务、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电视节目、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的电视播放实施管理;
  (六)制定广播电视安全播放应急预案,处置重大突发事件;
  (七)教育和培训广播电视从业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发展与改革、文化、建设、财政、教育、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和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举报制度,采取网上举报、专线投诉、来信来访等多种形式,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章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广播电视设施

  第七条 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设立实行许可证制度。其许可证的审批和需要办理的其他手续,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
  第八条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应当经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由申请单位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名称、呼号、频率、频道、技术参数和地址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事先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终止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确需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报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三十天的,视为终止。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和安装。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不得干扰、影响广播电视信号的发射和传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进行城镇改造、道路改扩建、基础设施建设时,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确实无法避开需要迁建的,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迁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由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播电视节目,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
  (一)含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
  (二)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
  (三)侵犯著作权的;
  (四)未取得制作许可和发行许可的电视剧、动画片。
  第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整转播或者传输中央和省广播电视第一套节目。
  第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专业频率、频道播放的节目不得擅自向综合性节目转变。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听监看制度,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经营和播放商业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广告审查员制度和广告经营播出管理制度,对涉及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广告,应当严格审核其有关证明和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播放商业广告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时间和比例。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规定播放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一条 禁止播放有偿新闻和虚假新闻。

  第四章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级建设的原则,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整合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资源,提高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获得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有关广播电视设备器材。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维护人员,定期检修设备,及时排除故障,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为用户提供优质安全服务。
  有线电视用户申请安装、移装有线电视接收设施的,负责安装的部门应当在其公布承诺的时限内保证开通。
  第二十五条 有线电视用户应当缴纳收视维护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所在地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有线电视用户电视播出发生故障的,负责传输、安装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时起,城镇二十四小时内、农村五日内修复开通;因传输、安装部门的原因逾期未能恢复中断信号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并退还故障期间的收视维护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巩固农村有线广播,发展调频广播,逐步实现有线广播与有线电视的共缆传输,共同入户。
  第二十七条 利用有线电视网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应当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宾馆饭店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车站、码头、广场、街道、楼宇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进行电视播放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播放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章 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九条 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视节目的,应当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申请许可证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 件,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的书面材料,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视节目,应当转播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制作、播放侵犯著作权和含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节目。
  第三十一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的广播电视节目名称、内容概要、播出时间、来源等信息,取得许可证的机构应当至少保留三十日。
  第三十二条 鼓励、扶持广播电台、电视台将本台节目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播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一)擅自增加节目套数或者变更名称、呼号、频率、频道、技术参数和地址的;
  (二)出租、转让频道、频率或者播出时段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标志、传播方式、传播载体、传播范围和节目类别从事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视节目业务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播放含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内容节目的;
  (二)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节目的;
  (三)播放未取得制作许可和发行许可的电视剧、动画片的;
  (四)超过规定的时间和比例播放商业广告的;
  (五)在车站、码头、广场、街道、楼宇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进行电视播放未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五条 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视新闻报道失实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情节严重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虚假广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人民之声报》2007年第63期四版)

【作者: 《人民之声报》】【访问统计:】【2007年09月27日 星期四 08:38】【注册】【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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