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宪解释是当前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最佳路径
本报讯 上官丕亮在《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撰文说,近些年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开始认识到法院解释法律的重要性,明确指出:“在裁判案件中解释法律规范,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很大程度上,我们可以说,法律适用的过程就是法律解释的过程。
他认为,法律解释的方法主要有六种: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合宪解释,此外还有偏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和社会目的的考量的社会学解释。其中,合宪解释是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合宪解释,是指以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规范来解释法律条文。……如果一个条文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可能时,应当采用合于宪法精神的解释。”也就是说,“在多数可能的解释中,应始终优先选用最能符合宪法原则者。”“当文义容许多种解释时,而使用历史、体系、目的等观点仍无法作出一个无可置疑的选择时,以最符合宪法精神者为优先”。
他说,法院对法律进行合宪解释,是法院适用法律的应有之义。由此,宪法也应通过合宪解释的方式在法院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得到适用(固然这种适用是间接适用),合宪解释也就应当成为宪法在司法中适用的基本方式和路径。
他认为,通过合宪解释的路径使宪法在司法中得到适用,实现我国宪法的初步司法化,在当前是完全切实可行的。这种合宪解释型的宪法司法化与许多学者建议改变现行体制的宪法司法化主张不同,它不要求改变现行体制,而且不与我国现行宪法制度相抵触,甚至它是实施现行宪法、维护现行宪法权威的基本要求。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宪法是“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序言)、“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5条第3款)、“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第5条第4款),“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序言)。显然,作为国家机关的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时也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理应根据宪法的基本精神来理解、解释和适用法律,必须符合宪法的基本精神,不得与宪法的基本精神相抵触。因此,我们可以说,合宪解释不仅是法院在司法活动中适用法律的自然要求,也是我国宪法对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的基本要求,它更是目前我国宪法在司法中适用的最佳方式,是现行体制下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最好路径。
他认为,运用“合宪解释理论”来回答宪法在普通诉讼中的适用问题,这样更为简单更为直接,更能为人们所接受,也更容易操作。可以说,“合宪解释理论”是目前在理论上回答我国宪法司法化路径问题的最佳选择,合宪解释是当下中国宪法司法化(宪法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间接适用)的最佳路径。
他说,在过去乃至现在,合宪解释在我国还没有受到重视,甚至完全被忽视。例如,对于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当如何解释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2004年印发一个“座谈会纪要”,其中指出:“人民法院对于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一般按照其通常语义进行解释;有专业上的特殊涵义的,该涵义优先;语义不清楚或者有歧义的,可以根据上下文和立法宗旨、目的和原则等确定其涵义。”“人民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应当妥善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既要严格适用法律规定和维护法律规定的严肃性,确保法律适用的确定性、统一性和连续性,又要注意与时俱进,注意办案的社会效果,避免刻板僵化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在法律适用中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照前面所述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合宪解释以及偏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和社会目的的考量的社会学解释等学术界公认的法律解释的方法,显然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所指出的法律解释方法不够全面,特别是没有提及合宪解释这一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这是一大遗憾。这既有悖于法律解释的一般原理,也违背宪法是最高法的精神以及我国宪法有关“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的具体规定。对此,我们必须尽快予以纠正。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每一起案件适用法律时都应当考虑到宪法,进行合宪解释,依照宪法的基本精神来理解、解释和适用法律。
(《人民之声报》2008年第35期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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