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时评】
问责 人大监督的应有之义
□ 卢鸿福
随着《监督法》的贯彻实施,监督权被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广泛应用。但是,监督力度不大、监督质量不佳、监督效果不明显仍然制约着监督功能的发挥。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常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视察调研、执法检查、审议报告、评议工作、提出建议意见之后,“一府两院”及其工作部门姑妄言之,姑妄听之,或不闻不问,或推诿搪塞,监督工作经常处于“虎头蛇尾”,“有始无终”的境地,监督工作也失去了它应有的权威和地位。
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形,一是观念淡薄。由于我国几千年的皇权统治,人治观念在一些人的头脑中根深蒂固,缺乏人大观念、群众观念,法制意识,对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意见、人大交办的审议意见等随意应付,敷衍塞责。接受人大监督成为一句空话。二是制度缺失。尽管法律赋予人大特定问题调查权、质询权、权等,但这些权力规定得非常原则,在具体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和运用。人大监督往往无能为力。
监督的最终价值在于取得实效,如果监督出来的问题得不到解决,提出的建议得不到落实,这样的监督就没有意义可言!
这些年来,我们欣喜地看到一些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监督工作中,逐步引入问责机制,如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对审议意见办理结果进行满意度表决,对建议办理不力者进行询问、质询,对一些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常委会会议上专项工作报告连续两次不通过者,提出撤职、案等等。这些制度的推行,较好地提升了人大监督的质量和效果,取得了实实在在的效果。
问责作为一项责任追究制度,已经成为监督工作的应有之义。我们相信,随着《监督法》的深入贯彻实施,问责必将会越来越发挥重要的作用。(作者单位:湖南省涟源市人大常委会)
(《人民之声报》2008年第35期一版 作者:卢鸿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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