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立法应当保证人民群众的参与权和知情权
本报讯 李林在2008年2月25日《学习时报》撰文认为,对于法定立法主体之外的人民群众来说,民主立法主要应当保障他们“知情”和“参与”(包括监督)的民主权利。民主立法中的“知情”,一是民众应当知道立法机关的全部活动,知道人大代表在立法过程中的态度、发言和行为;二是民众应当知道法律草案的缘由、原则、主要内容、法律责任和后果等等;三是民众了解到(获悉)的立法信息应当是真实、全面、充分和及时的。从立法机关方面来讲,就是要坚持公开立法的民主原则,以立法公开为常规,以非公开立法为例外。民主立法中的参与,一是民众要有参与立法规划、立法起草、立法讨论等的制度化、程序性安排,如立法听证、立法咨询、立法座谈、立法讨论等;二是民众要有参与立法的信息、资料、时间、程序等的具体安排和保障,立法参与和监督是一种常态;三是民众参与立法不能形同演戏,他们表达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立法过程和立法结果。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立、两院制、立法游说集团、议会党团等参与或者影响立法的制度,新闻媒体对于立法的作用也十分有限,在这种条件下,如何保证民众参与立法的真实性、有效性,保证民众的不同利益和诉求得到尊重和考虑,是需要从体制和程序上认真加以研究解决的。
(《人民之声报》2008年第43期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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